高唐车辆坠湖致1人死亡,肇事者被判刑2年

11月21日清晨,在高唐县发生一起车辆坠湖事故。监控视频显示,事故发生时,一辆小型客车直冲冲开进了湖里。

事故发生后,附近正晨练的市民积极进行救援,并拨打报警电话。急救人员、消防救援人员和交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紧急救援和事故勘察。

车中共有三人,两人被救出,一人被困车内。6时2分许,被困的一人被打捞上岸,经急救人员确认已失去生命体征。6时45分许,坠湖车辆被打捞上岸。

11月25日,逃逸的坠湖车辆驾驶员吴某到高唐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。吴某承认,11月21日05时12分许,他驾驶鲁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唐县北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觉寺南侧时,车辆驶出路面后坠湖,造成乘坐人李某死亡、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。

经审讯,吴某称,事发前一天晚上7时许,他与好友杨某、死者李某三人相约吃饭喝酒,而后再次到ktv继续唱歌喝酒,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,一行三人驾车离开。在行车途中,酒后意识模糊的驾驶员吴某因手机掉落在脚下,捡拾手机无法控制方向盘,导致了这场事故发生。

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()鲁刑初38号

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吴凯,男,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,汉族,小学肄业,户籍所在地高唐县,无业,租住于高唐县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2月9日被逮捕,年3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。

辩护人刘公珍,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〔〕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凯犯交通肇事罪,于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以超、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吴凯及其辩护人刘公珍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公诉机关指控:年11月21日5时许,被告人吴凯酒后驾驶鲁N×××××号小型普通客车(乘坐人李某)沿高唐县北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觉寺南侧,车某冲出道路东侧后坠湖,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、车某及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。肇事后,被告人吴凯弃车逃逸,后于年11月25日到高唐县投案自首。案发后,经法医鉴定,李某符合溺水死亡;高唐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,被告人吴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
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,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,认为被告人吴凯驾驶机动车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且肇事后逃逸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吴凯有前科,酌情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吴凯系自首,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凯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。

被告人吴凯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,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其辩护人辩称,被告人吴凯系自首,自愿认罪认罚,具有积极赔偿的态度和实际行动,建议从轻处罚。
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。另查明:在审理过程中,被告人吴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8万元并取得谅解。

上述事实,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、质证的物证肇事车某的照片,书证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发立破案经过、归案情况说明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、本院()高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、被告人吴凯的电子档案信息,证人钱某、张某1、袁某、杨某、陈某、高某、黄某、张某2的证言,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、高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(高)公(刑)鉴(尸)字[]1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、高唐县第37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,高唐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,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,被告人吴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吴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致一人死亡,且负事故全部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且属肇事后逃逸,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吴凯有犯罪前科,酌情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吴凯投案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,愿意接受处罚,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,依法可以减轻处罚。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。据此,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,惩罚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五条、第四十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吴凯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;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,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 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  刘 伟人民陪审员   高玉环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 石恒晓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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